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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讨债公司介绍对确认婚姻无效的法院判决,可以上诉吗?

时间:2024-05-27 08:13:28 点击:13 来源:苏州讨债公司 官网:http://www.hfthys.com/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对于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可以上诉吗?

网络上不少解读认为:“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提起上诉。”这种观点正确吗?

对此问题,本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次日,即2020年12月31日撰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四个重大变化!”明确指出: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将不再适用。也就是说,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可以上诉。

也就是在2020年12月31日,本律师即明确指出:《民法典》施行后,对于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充分证明了这一点。2021年7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112页~第113页)认为: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制定过程中,解释制定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我国民事特别程序的适用,对需要比照适用民事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法院依职权来判断事实和证据,实现裁判具体案件的基本要求。对非讼案件的处理,由于事关公益或他人的利益,法官对于诉讼程序的控制与推进应当是积极的,在一定程度上不受私权自治所限,在诉讼程序活动中不再处于消极性、被动性的地位,而是主动地进行干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赞同“宣告婚姻无效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观点。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考虑当时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认为婚姻无效案件具有非讼性,因而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当作为非讼案件,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61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该条解释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次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我们认为,虽然《民法典》亦未明确确认婚姻无效应经何种程序作出认定,但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规定进行审理,不宜在司法解释中直接作出突破性规定。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2条和第178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并不能直接解读出包含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因此,应当认为此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均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为基本原,故而删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刘敏、王丹法官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一文中也认为:

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过程中,基于对婚姻无效案件为非诉案件,非诉案件比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思路,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用5个条文进行了设计。这次清理中,基于体系化解释和对审判实践理解的深入,我们认为,现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也应当与其他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案件在程序选择上作一体化处理。而且,审判实践中,婚姻效力问题如果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应当以充分辩论为前提,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利益。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只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没有适用其他案件的解释空间确认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此次清理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从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改为普通程序。相应地,由于程序设计的变化,将原有的5个条文整合成3个条文,即《解释(一)》的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

之所以这样规定,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将婚姻无效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一并处理

由于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不再适用特别程序,故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中“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可以一并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均可以上诉,不再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可以上诉另行作出特别规定。但是,婚姻效力问题涉及国家对婚姻的评价,不允许当事人撤诉,也不适用调解,故在《解释(一)》第11条整合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明确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基本原则。考虑到虽然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以与婚姻效力问题一并审理,而不需要适用不同程序,因此删去了婚姻法解释二第4条关于婚姻效力和其他纠纷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但因为婚姻效力的问题不适用调解,只能依法作出判决,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调解解决,故仍保留了原来的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另行制作调解书的内容。考虑到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两项诉讼请求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则可以一并作出判决,而且该判决均可以上诉,因此,增加规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同时,由于改变了原来特别程序的制度设计,在文字表述上也将“申请宣告”改为“请求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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